【申伦案例】新《公司法》项下的一人有限公司

一人股东发生变更的,前股东是否还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由申伦律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承办

【标签】:一人股东/财产独立/债务发生时间


【案情简介】:原告因对第三人的债权经执行程序仍未受偿,原告将债务存续期间第三人的股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三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其唯一股东为本案被告刘某某,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刘某某成为股东之前,但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某的责任认定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李某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经营期间形成,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第三人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


新旧公司法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内容上来看,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变化。但新《公司法》将一人有限公司表述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扩大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范围,而且在这一规定中,发挥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功能,加大了股东的责任风险。


【案件索引】: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183民初2966号

2024/2/18 15:48:49 shenlun